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常常会涉及到产品的保护和制造方法的保护,而对新产品的认定会直接影响专利的授权和确权。为便于理解,笔者通过案例说明。
(2021)最高法知民终510号涉案专利ZL00135650.X,名称为“在碱性介质中电解L-胱氨酸直接合成S-羧甲基-L-半胱氨酸的生产方法”,保护了一种在碱性介质中电解L-胱氨酸直接合成S-羧甲基-L-半胱氨酸的生产方法。
本案中,专利权人对逸舒公司生产的羧甲司坦片进行了检测,认为羧甲司坦的成份与涉案专利中的化学名称一致。本案的争议点之一在于,在涉案专利仅保护制造方法的情况下,该产品是否应该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新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羧甲司坦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新产品。羧甲司坦片是以羧甲司坦为原料,主要通过物理过程制成,并不涉及涉案专利中的化学反应过程。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逸舒公司是否以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方法制备了羧甲司坦。
本案中,专利权人没有提交逸舒公司生产羧甲司坦的方法方面的证据以供比对,而仅提供了其自行委托湛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其购买的羧甲司坦片检验氯化物的报告。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随后,专利权人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提供了羧甲司坦片的氯化物检验报告,虽然该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羧甲司坦片中的氯化物含量小于0.04%,但是羧甲司坦是1987年就进入《广东省药品标准》的老药,且现有证据已知,逸舒公司备案的羧甲司坦制备方法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区别主要在于二者的主要原料不同,以及在是否使用电解步骤方面存在不同。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逸舒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制造方法、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羧甲司坦属于新产品的理由是,其制备羧甲司坦的生产方法是新的,故用其生产方法获得羧甲司坦属于新产品。这也是专利申请中对产品保护范围的一个常见误区。
笔者建议,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需要注意对新产品的判断,如果技术方案仅是对现有产品的制备方法进行了改进,而不改变产品的性质,那么该产品不能被保护。相反地,如果技术方案是一个产品的制备方法,而该方法的应用导致新产品的产生,那么在实际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需要同时对产品及其制备方法进行保护,并尽可能对产品的性能参数进行限定。在对产品的性能参数(如成分、杂质含量等)进行限定时,需要考虑该性能参数,如成分,是能够直接采用现有的检测手段进行检测出来的。
因此,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涉及到对产品进行保护的阐述时需要采取审慎的态度,尽可能对产品的性能参数进行详细的限定。